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fā)展城市供水事業(yè),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根據(jù)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統(tǒng)一管理與多方投資建設相結合和開發(fā)水源與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以下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區(qū)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主部門統(tǒng)一負責。水利、衛(wèi)生、規(guī)劃國土、工商、物價、環(huán)境保護、地質礦產、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條 各級政府要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規(guī)劃國土、衛(wèi)生、地質礦產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作為城市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應當與水資源統(tǒng)籌規(guī)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xié)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yōu)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工業(yè)用水和其它建設用水。
第八條 市、縣(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劃定跨縣市區(qū)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 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應當按規(guī)定程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采取政府投資、企業(yè)籌資和吸引外資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衛(wèi)生要求,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設計日供水能力1——12萬立方米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計日供水能力12萬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wèi)生、規(guī)劃國土等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指將來自城市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設施),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審查同意后進行。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經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并交其統(tǒng)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tǒng)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單位,必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衛(wèi)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發(fā)生分立、合并,應當在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30日內,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變更法人代表和經濟技術負責人時,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資質每5年復審一次,經復審合格者,換發(fā)資質證書;經復審不合格者,責令其限期整頓后重新申請資質審查。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每10平方公里設置一處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jiān)測工作,確保供水管干線末梢服務壓力不低于0.12兆帕。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飲用水衛(wèi)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和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wèi)生標準》。二次供水設施的蓄水裝置由取得衛(wèi)生行政部門衛(wèi)生許可的單位每年進行不少于兩次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申請用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填寫申請書,提供有關資料,并和城市供水單位簽訂供水協(xié)議。
第二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實行每月定期抄表收費。如用戶故意采取壓、鎖水表等方式,致使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無法抄表的,當月按前3個月的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并通知用戶按期清除障礙。逾期未按要求清除障礙的,由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按協(xié)議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xù)2個月不繳水費的,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可按協(xié)議規(guī)定暫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時,供水單位應提前10日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用戶計量水表的安裝、管理。用戶不得擅自拆裝、移動水表,確需遷移的,必須提出申請,由供水單位遷移。
第二十八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具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物價部門予以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專用輸電線路兩側按供電運行防護規(guī)程有關規(guī)定,嚴禁建設構筑物和種植樹木、高桿作物。供水管道兩側各5米及其附屬設施周圍5米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為用戶安裝供水設施的費用應由受益方承擔。竣工后其水表以外產權(含水表)歸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水表以內產權屬于用戶。水表井由用戶負責維修管理,表井內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地下其他管道、線路與供水管道遇有平行或交叉時,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應符合《室外給水設計規(guī)范》的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拆卸、啟閉和轉動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包括管道、閘門、水表、消防栓、閘門井、閘罐等)。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破漏,供水單位應及時組織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管道搶修工作。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須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規(guī)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連接的;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擅自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的;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擅自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更換、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單位違反《城市供水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或其他行為危害城市供水公共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水利、衛(wèi)生、物價、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劃國土等部門依照本部門工作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對違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濰坊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