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7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公布 根據2005年7月26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81號令公布的《洛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洛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7年10月15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95號令公布的《洛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洛陽市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供水設備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凈化處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貯存、加壓,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證水質的方針。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提倡合理開發利用中水。
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規劃、建設、環保、水利、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水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規劃、水利部門,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和城市供水建設計劃。
城市供水規劃和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設投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取水許可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
第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方案、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住宅,實行一戶一表。房地產開發商建設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應當將水表設置在戶外。設計單位在住宅設計時,應當將水表設置在戶外公共部位。
現有民用住宅戶內水表可逐步改造為戶外設置,實現抄表到戶。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供水的區域,不得新建自備水源。現有自備水源單位應當逐步減少自備水源取水量,直至關閉自備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專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廠、加壓站、管道、閘門、總表(流量計)等設施。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安全供水。
第十五條 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計算用水量標準作為收費依據的水表為注冊進戶總水表(以下簡稱總表)。用戶為內部核算和分攤水費,在總表后安裝的水表稱為內部分表(以下簡稱分表)。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對供水設施的管理權限原則上以總表為界,總表及總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總表以內由用戶管理。供水管徑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戶或者私人用戶以住宅院大門為界,如總表在大門外的仍以總表為界。
第十七條 總表井由用戶負責日常維護,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定期檢修。
禁止在總表井周圍一米內堆放物品。造成總表和總表井蓋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供水企業對總表井進行定期檢修以及對總表進行周期檢定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在總表以外由用戶投資或者合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連接的供水設施,自驗收供水之日起,應當無償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進行管理和維護,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根據城市發展需要進行改造和發展用戶。
第十九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違章占壓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自行拆除,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商定保護措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嚴禁擅自遷移、更改、轉接城市供水設施。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嚴禁用戶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連通城市供水管網系統;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
(三)盜用或者擅自轉讓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動用本單位消防旁通閘門;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二十三條 城市專用消火栓除滅火和公安消防機構及城市供水企業按規定使用外,嚴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應當裝表計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水質分別進行管理和監督。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驗制度,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水所用的各類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確保供水水質。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對水質進行自檢。無自檢能力的,應當按規定將水樣送至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進行檢驗。
城市供水企業按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驗數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管網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更新、改擴建供水設施等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告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積極組織搶修的同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通告用戶。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根據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合理計價、特殊用水特殊計價、超定額用水階梯計價的原則,由物價部門按價格管理權限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實行城市供水用水事業科技進步政策,支持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推廣使用先進的用水計量器具和節水技術,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供水用水現代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條 管徑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戶投資新建、改建總表以內供水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備案;工程竣工,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確認不會對城市公共管網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安裝總表計量收費,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用戶如需改變用水性質,應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在繳納水費時應當同時繳納污水處理費;自建設施供水的污水處理費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火警用水、消防演習用水,每年由市、縣(市)財政部門依據消防部門提供的用水量,按現行水價,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總表。用戶在接到交費通知單5日內到城市供水企業繳納水費,超過15日的,每日按應繳納水費額的5‰加收滯納金;連續2月不繳納水費和滯納金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暫停供水。用戶要求恢復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費和滯納金后,還應當繳納拆、裝工程施工費,方可恢復供水。無特殊情況逾期6個月不交水費者,按自行銷戶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總表發生故障無法確定收費依據時,城市供水企業可按下列辦法之一計收水費:
(一)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參照上年同期實際用水量,結合當月實際用水情況計算收費;
(二)按新裝水表計算水量進行收費,其計算公式:
月用水量=新表行度÷運行天數×應計費天數。
因城市供水企業責任造成總表故障的,按前款辦法計算,以數額較低者作為計收用戶水費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因用戶責任造成總表損壞或者總表井埋、壓、鎖等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用戶限期糾正,不糾正的按總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在用總表按規定周期進行檢定(水表檢定周期見附表一)。
用戶對總表準確度持有異議的,可要求城市供水企業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按總表口徑大小預交檢定費用。檢定誤差在正負3%以內的,費用由用戶承擔;誤差超過正負3%的,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并按差額退補當月水費。
第三十六條 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機構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設施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徑最大流量每日8-24小時計收水費,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管徑最大流量見附表二)。
第三十七條 用戶需更名、過戶、銷戶、中止用水或者更改稅務登記號和賬號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結清水費,辦理相關手續。
終止供水后需恢復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繳納恢復供水費用,辦理恢復供水手續。終止用水1年未要求恢復用水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由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機構對二次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水質檢驗、清洗、消毒。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九條 遵守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依法按章經營,獲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維護城市供水水源及設施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在城市供水事故搶修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科學用水、節約用水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四)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驗或者委托檢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告義務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供水設施發生故障,無故拖延搶修時間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或者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蒸汽管道及熱水管道、高位水池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裝、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的以及擅自開關公共供水閥門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1-2倍的罰款;
(六)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盜用水量價值1-3倍的罰款,盜用水量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計算;
(七)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洛陽市城市供水管理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