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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擔保范圍包括工程預付款、進度款、工程結算尾款,包含農民工工資等人工費,不包含工程質量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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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或工程總承包合同總價(暫估價)300萬元以上的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合同時,應將工程款支付擔保內容作為建設工程合同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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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不得低于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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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擔保應采用銀行保函、保險公司保函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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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設計變更、施工工藝變更、材料價格變動等引起工程造價浮動超過合同價款10%的,應當相應調整工程款支付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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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款支付擔保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設其他費用。工程款支付擔保費用以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為基數,乘以年費率和擔保期限進行計算。
全文如下: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障施工企業和農民工合法權益,發揮工程款支付擔保在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國務院第724號令)《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于加快推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指導意見》(建市〔2019〕68號)等相關法規、規范性文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筑工程項目)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是指:在建筑工程建設活動中,由擔保人向債權人(承包人)提供的保證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擔保。確保被擔保人(發包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行為,在被擔保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或承擔代償責任。
發包人是指建設單位或政府投資項目的代建單位。
承包人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和直接與建設單位簽訂施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專業承包單位。
第三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范圍包括工程預付款、進度款、工程結算尾款,包含農民工工資等人工費,不包含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四條 河北省行政區域內施工或工程總承包合同總價(暫估價)300萬元以上的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合同時,應將工程款支付擔保內容作為建設工程合同的組成部分。鼓勵其他建設工程參照本辦法執行。
政府投資工程委托代建單位實施的,可憑項目建設單位出具的建設資金落實證明及相關資料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函件。
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為同一法人主體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指導和監督;各設區市、縣(區、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工程擔保制度的實施和監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應采用銀行保函、保險公司保函等方式。開具擔保文書的金融機構應是省內有工商注冊且有相關資質及業務許可的商業銀行或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同一擔保人不得同時為同一工程項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和履約擔保。
第七條 新開工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30日內,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擔保期限屆至建設單位按照施工合同約定支付除工程質量保證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之日后180天。
對于工程款支付擔保已到期,但仍有除質量保證金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延長其有效期限或重新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重新辦理擔保的擔保金額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為基數重新計算擔保金額。
第八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不得低于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的10%。實施施工過程結算或施工工期超過兩年的工程項目,工程款支付擔??梢园春贤s定,實行分段滾動擔保,擔保金額為該段合同價額的10%。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時,如已取得施工許可,且項目開工未竣工,建設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擔保金額可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進行計算。
因設計變更、施工工藝變更、材料價格變動等引起工程造價浮動超過合同價款10%的,應當相應調整工程款支付擔保。
建設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也不得低于履約擔保金額。
第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款支付擔保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設其他費用。工程款支付擔保費用以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為基數,乘以年費率和擔保期限進行計算。
工程款支付擔保年費率一般不高于1.2%,具體由建設單位和擔保人協商確定。鼓勵銀行保險機構根據建設單位信用情況,實行擔保費率差別化制度。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款支付擔保約定有效期內,未按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的,承包單位可以要求擔保人依約履行擔保責任,擔保人應當依約履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建筑工程項目實行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的指導和監督;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依法監督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落實情況,發現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或提供虛假擔保的,按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發包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記為不良信用信息,3年內新開工項目,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不得低于合同總價的30%。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被處罰的;
(二)通過與承包人另行簽訂合同、協議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的;
(三)在保證期間擅自撤銷、解除或變相撤銷、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四)以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量、工程價款存在爭議等理由,無正當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體工程量的;
(五)提供不實或無效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的;
(六)惡意觸發保證代償的。
第十三條 承包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處理,并記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過不如實填寫支付節點信息等手段,主張的工程款明顯超過應支付額度,在同一項目發生兩次及以上,或在同一縣(市、區)一年內發生3次及以上的;
(二)配合發包人不落實本辦法規定,規避監管的;
(三)配合發包人惡意觸發保證代償的。
第十四條 擔保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處理,記為不良信用信息。
(一)違反約定,拖延或拒絕履行保證義務的;
(二)出具不實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的;
(三)擅自撤銷、解除或變相撤銷、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四)惡意壓低保證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各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操作細則,并在60日內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報備。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規定為準。本實施辦法試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項目,可繼續按原擔保合同執行;本實施辦法施行后新開工工程和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在建工程,按照本實施辦法及各設區市具體操作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