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建設部承擔、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援助的“中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體系”項目開展的主要目的是研究建立中國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體系,保障城市供水水質安全,強化水質監測和監督,保護百姓權益,增強公眾參與。項目自2002年開展以來,已取得階段性成果。該項目最重要的產出之一——《中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條例》(專家建議稿)經過中外專家的共同努力已初步完成。該稿的研究和起草工作經歷了建立督察體系框架、開展問卷調查、起草《條例》初稿、組織專題研討、國際和國內專家反復修改等階段。
現將《中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條例》(專家建議稿)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和公眾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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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技援項目“中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體系”項目辦公室
二○○四年三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和依據)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證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質量,維護用水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城市供水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質督察概念)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是指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及相關技術規范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條
(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城市供水的生產、經營和水質檢測、督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的水質。
第四條
(遵循原則)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管理體制)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質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省、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本轄區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主管本城市的供水水質督察。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本轄區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
第六條
(保障措施一)國家鼓勵通過科技創新提高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的技術水平,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七條
(保障措施二)國家保障公眾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督察實施
第八條
(組織方式)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實行國家和地方兩級督察工作體制。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具體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的督察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直轄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設立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設專職督察員,負責與國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的聯絡與協調工作。
第九條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的職責)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組織編制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規劃,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技術規程,對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開展督察工作給予指導,對影響全國的重大供水水質事件進行調查、取證、分析和評估,對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執行督察技術規程和督察計劃的情況實施監督,必要時對有關城市的供水水質進行抽查或抽檢。
第十條
(地方城市水質督察機構的職責)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編制本轄區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計劃,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實施方案,對影響本轄區的重大供水水質事件進行調查、取證、分析和評估,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規范、標準、規程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可以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水及龍頭水水質進行抽檢。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編制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計劃和制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實施方案,應當報所在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直轄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職責)直轄市以外的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要配合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的水質督察工作,并派專職督察員協助對所在城市供水單位的水質進行抽查,負責監督水質不合格的供水單位的整改工作。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的職責)城市供水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進行水質自檢,并按照規定將自檢報告報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需要對水質進行抽查時,供水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方便,做好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水質抽查)國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應當根據督察技術規程、督察工作規劃和計劃,按照規定的定期抽查頻率、不定期抽查事由、抽查項目、依據標準、評價準則,對城市供水單位進行水質抽查。
第十四條
(水質抽檢)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負責對抽檢水樣進行檢測,督察機構不具備檢測條件的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水質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應在取得抽檢水樣檢測技術報告一周之內將檢測結果通知被檢測的供水單位。
第十五條
(問題處理)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在督察中發現供水單位所供水的水質不合格,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通過供水單位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要求供水單位限期整改。處理意見書由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制作的,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應同時將處理意見書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督察報告)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根據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情況,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年度報告、全國重大供水水質事件的評估報告、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情況匯報,發布全國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計劃單列市的供水水質月報和年報。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根據本轄區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情況,向所在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直轄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提交本轄區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季度報告、本轄區重大供水水質事件的評估報告、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情況匯報,發布轄區內縣級以上城市的供水水質月報和年報。水質督察季度報告、水質事件的評估報告、水質月報和年報,應當同時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單位的自檢報告,每月將水質檢測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當地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督察公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根據具體情況向社會披露全國重大供水水質事件的有關評估結論,根據實際需要向社會通報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根據具體情況向社會披露本轄區重大供水水質事件的有關評估結論,根據實際需要向社會通報本轄區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檔案管理)水質自檢報告、抽檢水樣檢測技術報告、各類督察報告、水質督察公報,應當留檔備查,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章 應急處理
第十九條
(信息管理)國家建立統一的供水水質信息管理系統,提高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的應急反映能力和科學決策水平。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積極采用供水水質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條
(預案制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城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報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預案內容)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二)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四)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五)突發事件預防措施;(六)應急供水設施、設備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事件報告)發現水質突發事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單位或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在發現或得知水質突發事件發生時,必須立即向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在接到水質突發事件報告時,必須立即向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報告。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在接到水質突發事件報告時,必須立即向其各自的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水質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三條
(事件調查)在水質突發事件發生后,國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均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二十四條
(事件評估)在水質突發事件發生后,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應積極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和等級,提出是否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或啟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程序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特殊程序)在恐怖活動猖獗危及水質安全的特殊時期,以及面臨特大洪、澇、旱或者污染的災情時,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擴大水質督察的范圍和提高檢測頻率,并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事件和災情危及城市供水安全。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二十六條
(公眾知情權)公眾對于城市供水水質具有知情權,可以向供水單位要求獲得有關水質檢測的結論及相關信息。
公眾可以免費獲取當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每月向社會公布的本城市供水水質檢測評價結果,也可以通過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網獲取其他城市的供水水質信息。
供水單位有義務向公眾提供有關水質標準以及水質與人體健康的科普宣傳品。
第二十七條
(公眾投訴)公眾如發現水質有問題,有權向城市供水單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所在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投訴。
第二十八條
(投訴處理)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方便公眾反映問題的專用信道,在獲知公眾反映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及時妥善處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應當以設立熱線電話、舉報信箱等形式為公眾投訴和了解水質情況提供方便,對于公眾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所投訴問題經核實確實存在并具備處理條件的,應當責成城市供水單位及時做出處理;投訴問題不能查實或暫時不具有處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給予回復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
(輿論監督)鼓勵報刊雜志、廣播電視和電子網站等公眾媒體向社會披露城市供水水質信息,充分發揮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拒絕接受督察的行政責任)供水單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水質督察的,由所在城市的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督察公報中予以公布,并建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做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水質不合格的行政責任)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水質督察機構應對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情況進行公告,所在城市的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水單位期限整改,并根據具體情況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整改決定或整改期限屆滿仍不能達到國家標準的,由供水單位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該供水單位的《城市供水單位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水質不合格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供水單位因水質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危害公眾健康、造成人身傷害,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質檢測機構弄虛作假的責任)進行水質檢測的機構弄虛作假,故意虛報檢測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承擔法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違法行政的責任)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不配合水質督察工作的,不協助水質抽查的,不負責監督供水單位整改的,不制定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突發水質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督察機構違法行政的責任)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不及時提交水質督察報告和發布水質督察公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因嚴重違反城市供水水質督察技術規程給水質督察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水質督察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突發水質事件報告不及時或隱瞞、緩報、謊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免責條款)遇有特大洪澇、干旱、突發性原水污染、電力供應驟停等特殊情況,致使城市供水水質不能達到國家標準時,供水單位經過所在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在特殊時段內適當降低供水質量的要求。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概念的解釋)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是指從事生產、銷售、經營商品水的供水企業和其它單位。
第三十八條
(適用范圍的延伸)本條例適用于經國務院批準的設市城市,建制鎮的供水水質督察可以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三十九條
(解釋機關)本條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授權)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