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6日黑建函字〔1999〕第180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根據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的水質。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原水是指水源地取來的原料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源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或者桶、瓶等其他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進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監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大慶、伊春等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組成,哈爾濱站(省城鎮供水水質檢測中心)為省網中心站,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七條 省網中心站(省城鎮供水水質檢測中心)根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職能,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要求將各地方站報送的水質數據匯總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水質中心,并做好水質報表存檔和保密工作。
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業務上接受省網中心站的指導,并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該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工作。
第八條 哈爾濱監測站負責哈爾濱市、綏化地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工作;齊齊哈爾監測站負責齊齊哈爾市、黑河市、大興安嶺地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工作;牡丹江監測站負責牡丹江市、雞西市、七臺河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工作;佳木斯監測站負責佳木斯市、鶴崗市、雙鴨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工作;大慶監測站負責大慶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工作;伊春監測站負責伊春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工作。
第九條 全省城市供水企業每年必須對出廠水在6月初和12月初進行兩次水質全分析。企業不能自檢的項目應委托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檢測;各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全分析數據應經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前報送省網中心站,由省網中心站匯總后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省網中心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省網各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網各地方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所負責行政區域內各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供水企業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網中心站,并做好水質報表存檔和保密工作。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1月公布各市、縣的供水水質。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有礙水源水質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于地面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并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水源防護和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污染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城市建設、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標準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凈水劑及各種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后,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上報工作。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且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省網中心站或者省網地方站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證,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八條 各市、縣城市供水企業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機構出據的檢測數據。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檢測機構沒有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其上報的數據必須委托省網中心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二次供水設施必須單獨設置,水箱必須加蓋、加鎖,防止二次污染。二次供水水箱、貯水池必須選用無毒、無害有利于清洗消毒,符合衛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省網中心站或者地方站檢測。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合格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資質證書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單位資質證書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以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為水源,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其生產的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標準的規定,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并定期對出廠水進行自檢。沒有自檢手段或者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當定期將出廠水水樣送至省網中心站進行檢測。
省網中心站應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并將結果報送所在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檢測和監測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五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單位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省有關標準規定;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七)違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它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監測和隨機抽檢的;
(二)未按照規定上報水質報表或者提供虛假水質監測數據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水質檢測材料和設備造成事故的;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建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