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中有關節約用水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以下簡稱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責成有關部門在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規劃;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劃;對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主管部門及其職責分工)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給水管理處(與市計劃用水辦公室合署)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屬供水企業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給水管理處負責;縣(區)供水企業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負責。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灌溉、排澇、農業生產的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管理原則及基金用途)
本市實行節約用水。
本市設立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專項用于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節約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研制和開發,以及節約用水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六條 (用水定額)
市給水管理處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和單項用水的定額。
第七條 (用水計劃指標)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管理職責以及不同時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當年年底前核定并下達各用水單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
用水計劃指標的執行情況按月考核。
在用水單位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的情況下,因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計劃指標的,經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交納增容費后,可以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第八條 (轉供水管理)
各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劃指標,禁止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因特殊情況需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轉供水的,應當經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用水單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經批準轉供水的,轉供水部分還應當單獨安裝計量水表。
各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帳,并根據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十條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
用水單位不得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一條 (臨時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過供水能力時,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采取臨時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確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條 (節約用水措施)
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鼓勵單位之間串聯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第十三條 (節水設施的建設)
用水單位實施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以下簡稱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負責審核設計方案。節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用水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節水設備的使用)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節水型的用水設備(含冷卻塔)、器具,安裝節水、防溢裝置。
擁有50輛以上機動車且集中停放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的節水洗車設備。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裝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屬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淘汰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十五條 (節水設備的管理)
供水企業、房屋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供水設備、設施(含屋頂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流失率。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趕赴現場處理。
第十六條 (專用托收協議書)
用水單位應當與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簽訂《專用托收協議書》。
第十七條 (加價水費)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計劃用水量。超計劃用水部分除按現行水價收取水費外,另按現行水價的5倍收取加價水費。用水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以上超計劃用水的,加倍收取加價水費,但最高不超過10倍。
加價水費由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收取,并按規定解繳,專項用于自來水設施和管網的建設。其中,收入總額的1%作為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給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專項用于節約用水管理和節約用水的技術培訓等。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水單位,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并可按轉供水的水量處以現行水價5倍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帳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四)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現行水價5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六)實施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設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七)未按規定選用節水型的用水設備(含冷卻塔)、器具或者未安裝節水、防溢裝置及節水洗車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規定安裝節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責令限期更換,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供水企業、房屋管理組織在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后,未在規定時限內趕赴現場處理的,按測算的漏水量收取現行水價5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價水費。
第十九條 (執行公務)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處罰程序)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繳納加價水費的義務)
加價水費應當按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行政補救)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限定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應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計劃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為了加強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中有關節約用水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以下簡稱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責成有關部門在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規劃;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劃;對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主管部門及其職責分工)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給水管理處(與市計劃用水辦公室合署)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屬供水企業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給水管理處負責;縣(區)供水企業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負責。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灌溉、排澇、農業生產的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管理原則及基金用途)
本市實行節約用水。
本市設立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專項用于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節約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研制和開發,以及節約用水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六條 (用水定額)
市給水管理處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和單項用水的定額。
第七條 (用水計劃指標)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管理職責以及不同時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當年年底前核定并下達各用水單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
用水計劃指標的執行情況按月考核。
在用水單位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的情況下,因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計劃指標的,經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交納增容費后,可以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第八條 (轉供水管理)
各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劃指標,禁止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因特殊情況需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轉供水的,應當經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用水單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經批準轉供水的,轉供水部分還應當單獨安裝計量水表。
各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帳,并根據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十條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
用水單位不得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一條 (臨時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過供水能力時,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采取臨時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確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條 (節約用水措施)
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鼓勵單位之間串聯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第十三條 (節水設施的建設)
用水單位實施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以下簡稱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負責審核設計方案。節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用水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節水設備的使用)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節水型的用水設備(含冷卻塔)、器具,安裝節水、防溢裝置。
擁有50輛以上機動車且集中停放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的節水洗車設備。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裝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屬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淘汰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十五條 (節水設備的管理)
供水企業、房屋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供水設備、設施(含屋頂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流失率。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趕赴現場處理。
第十六條 (專用托收協議書)
用水單位應當與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簽訂《專用托收協議書》。
第十七條 (加價水費)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計劃用水量。超計劃用水部分除按現行水價收取水費外,另按現行水價的5倍收取加價水費。用水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以上超計劃用水的,加倍收取加價水費,但最高不超過10倍。
加價水費由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收取,并按規定解繳,專項用于自來水設施和管網的建設。其中,收入總額的1%作為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給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專項用于節約用水管理和節約用水的技術培訓等。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水單位,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并可按轉供水的水量處以現行水價5倍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帳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四)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現行水價5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六)實施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設的,扣減30%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七)未按規定選用節水型的用水設備(含冷卻塔)、器具或者未安裝節水、防溢裝置及節水洗車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規定安裝節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責令限期更換,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供水企業、房屋管理組織在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后,未在規定時限內趕赴現場處理的,按測算的漏水量收取現行水價5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價水費。
第十九條 (執行公務)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處罰程序)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繳納加價水費的義務)
加價水費應當按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行政補救)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市給水管理處和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限定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應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計劃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