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關于《徐州市城鄉供水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的公告 《徐州市城鄉供水條例(草案)》已經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為了保障公眾參與立法,現將條例草案予以公布,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5年5月27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聯系電話:83737802,電子郵箱:xzrdfgw@163.com 2015年5月12日 徐州市城鄉供水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供水安全,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推進農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同服務,逐步實現城鄉一體化。 第四條 城鄉供水遵循統一規劃、確保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水應急預案,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對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作出綜合安排。 第十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范和標準,編制城鎮供水主干管道、鎮村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鄉供水水源開發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控制開采地下水。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地表水與地下水或者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相互補充、相互應急的供水水源。 第十二條 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到達的區域,禁止新建自備地下水源,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鎮村水廠,制定處置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原有自備地下水源應當作為應急備用水源加以保護。 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到達的區域,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范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 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須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四條 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不得將內部用水管道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接。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集中設置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建筑物用水高度超過供水壓力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衛生規范、工程技術規程。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和機電設備應當置于室外地面高程以上,配備應急電源、防凍、防噪音、遠程監控等設施,不得與消防等其它設施混用。 第十九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建設。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界標,在取水口設置防撞設施和警示標志;采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駱馬湖、微山湖等重要飲用水水源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綜合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和退圩還湖計劃,減少養殖業污染,嚴懲非法采砂等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城鄉供水、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城鄉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分別建立健全水質、飲用水衛生監測和水質檢測以及信息發布制度。 第二十四條 用于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原水管線沿線的縣(市、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原水管線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非居民用戶從飲用水源取水口至水表之前的供水設施、水表及水表井,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水表之后的供水設施,由非居民用戶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用戶戶外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管理。 已經建成運行并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與供水單位簽訂移交協議;供水單位應當完整接收用戶資料和二次供水設施竣工資料,并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供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以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改造后移交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對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 城鄉供水設施的保護范圍為: (一)直徑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中心線兩側各5米; (二)直徑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線兩側各2米; (三)直徑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線兩側各1米; (四)直徑100毫米以下的農村供水管中心線兩側各0.5米; (五)窨井、閘閥、消火栓、伸縮器、流量計、壓力表、壓力自動記錄儀外1米; (六)立戶水表、排水閥、排氣閥等其他管線附屬設施四周0.5米。 第三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城鄉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爆破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及有毒物品; (二)在城鄉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場所; (三)在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種植樹木; (四)擅自挖掘、占壓、拆移、啟閉供水設施或者拆改保護標志; (五)損壞供水設施; (六)將避雷裝置和電氣設備接地線連接在供水設施上; (七)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供水設施連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管線數據庫,實行數據動態管理,并將供水管線數據庫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與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實現數據共享。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鄉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個月內,將供水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裝、遷移、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審批。供水單位應當配合,并無償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并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圖審查時,建設單位未提供與供水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通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 占壓原水管線的建(構)筑物及其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堆放物料可能影響原水管線安全的,由物料所有人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 第三十三條 城鄉供水設施用地受法律保護,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五章 供水經營服務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實行市場化運作的,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并與市、縣人民政府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當包括特許經營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的水壓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戶;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影響消防供水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并定期對水表進行檢定。 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校驗。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定單位檢定,計量誤差不超過允許誤差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超過允許誤差的,檢定費用由供水單位支付,并免費更換合格的結算水表。 結算水表準確度超過允許誤差的,申請檢定之日前當期的水費,按照檢定誤差計算用水量,多退少補。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六)隱瞞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七)轉供城鄉公共供水; (八)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用戶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的;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場所的;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保護范圍內,擅自建造建(構)筑物、埋設線桿,或者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活動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爆破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供水設施的; (二)將避雷裝置和電氣地線連接在供水設施上的; (三)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與供水設施連接的。 第四十八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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