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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法規

新修訂的《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全文)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2-08-15  來源:甘肅水利  瀏覽次數:1455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9號)
 
《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2年7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9日
 
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
 
(2015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2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四章 管理與運行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投資融資、建設管理、運行管護、水源保護、水質檢測監測及用水計量收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飲用水,是指供農村居民的生活飲水和生活用水。
 
本條例所稱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是指為解決農村居民飲用水而興建的各類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設施、水廠、輸配水管網、信息化監控系統、入戶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電井等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用水供水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管理、維修養護長效機制,加大對農村飲用水供水投入,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安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和經營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延伸,解決農村飲水,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建、農業農村、教育、鄉村振興、林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飲用水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責任主體。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鄉( 鎮) 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運營、管護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管護等工作,調處居民、村民供用水糾紛,落實相關措施,積極組織居民、村民和單位參與農村飲用水供水、節水等活動。
 
第八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和用水應當厲行節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在供水和用水中對節約用水的管理。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建設、管理、運營、管護工作和節約用水的宣傳與教育,提高農村居民安全用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意識。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污染水質以及破壞、損壞和影響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正常運行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對在農村飲用水供水建設、管理、運營、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與個人,由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衛生健康、住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遵循自然規律,堅持總體規劃、合理利用、節約集約用水的原則,優先發展城鄉一體化和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的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地下水。鼓勵對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選址與建設,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和涉水產品衛生學評價要求。
 
從事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相關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區域和穿越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等設施及林草地的,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調。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等設施,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來水入戶部分,由建設單位或者供水單位組織建設,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用水戶按照工程設計的標準自行建設,建設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十八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九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依法進行報批。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保護措施,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水源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農村飲用水供水衛生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測。
 
第二十二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檢測機構應當對縣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定期進行水質檢測。
 
水質檢測所需費用主要通過相關工程供水水費收入和社會服務收費等解決,不足部分由本級財政通過現有資金渠道給予必要支持。
 
第四章 管理與運行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供水工程設施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國家投資興建的日供水規模達到一千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達到一萬人以上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專業化管理,企業化運作。
 
以一個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組、農村社區、集中安置點為單位建設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鄉( 鎮) 水利管理機構、農村合作組織、受益村或者個人負責經營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受益村、用水戶簽訂供水設施管理協議,明確管理范圍及責任。進村設施由受益村負責管理,入戶設施由用水戶自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保護范圍。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與農村飲用水供水無關的活動:
 
(一) 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 挖坑、挖溝、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樁等;
 
(三) 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
 
(四) 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 其他危害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界樁、安全護欄網等安全設施,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飲用水供水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拆卸、啟封、圍壓、堆占、損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水表正常計量。用水戶的結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達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維修或者更換,所需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供水水量、水質和水壓符合規定標準,并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二) 依照核定的價格計量收費;
 
(三) 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四) 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五) 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六) 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 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 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 不得在飲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裝其他取水設施;
 
(五) 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戶設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凍保暖;
 
(六) 變更、暫?;蛘呓K止用水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
 
第三十一條 用水戶或者供水單位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鑒定機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產權人應當更換水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申請人承擔檢測費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農村飲用水供水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預防突發事故,減少因事故造成的損害。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發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制度。
 
生活用水價格按保本微利、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不超過基本水量的,按標準水價計收;超過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實行階梯水價。
 
第三十四條 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供水價格由縣級人民政府核定,跨縣(市、區) 的工程供水價格,由市(州) 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五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供水價格達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經營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飲用水供水單位給予合理補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用地。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設施用電量納入全省農業排灌電價控制基數,按地表水、地下水揚程分別執行相應類別的農業排灌優惠電價。
 
第三十七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因飲用水供水設施損壞而造成的財產損失風險防范機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農村飲用水供水信息化、智慧化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 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由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處罰規定執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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