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質量和安全,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及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從事居民住宅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生活飲用水貯存、加壓,通過管道再供居民住宅用戶的供水方式。
本規定所稱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提供二次供水,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點至居民家庭水表之間設置的所有管道以及相關附屬設施,包括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及其附件、水箱(水池、水塔)、壓力水容器、水泵、電器設備、電控裝置、排水設施、通風裝置、消毒設備、自動控制與監視系統、居民家庭水表等設施,不含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點。
第四條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衛生、智慧管理、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市城市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依職責對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以及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建設、運行維護情況等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城市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二次供水監督管理部門統稱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
第七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統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區域集中調蓄調壓設施的布局,確保管網壓力平穩均衡,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促進節能降耗、協調發展。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開展排查,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監督管理數據庫,制定本級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支持老舊居民住宅開展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具體辦法由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探索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資金多渠道籌措模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
第九條 新(改、擴)建的居民住宅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所需投資納入工程項目成本,由建設單位承擔。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條 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衛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業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統一建設、改造。
業主共同決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實施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的,可以約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出資對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實施改造,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設施所有權歸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所有。
第十二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新建和改造應當采用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
第十三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質量、衛生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導則,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設備。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制定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技術導則。
第十四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文件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技術審驗,符合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基本條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工程建設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以及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隱蔽工程的中間節點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環節的技術審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派員參與。
第十六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業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實行統一運行、統一維護和統一管理。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運行、維護和管理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簽訂委托管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將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項目檔案和圖文資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業主共同決定將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查驗,經查驗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衛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指導業主進行改造;經查驗合格的,予以接收。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下統稱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市二次供水水質管理和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加強水質管理,至少每六個月開展一次常規水質檢測。
(二)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檢查。
(三)負責安排具備相應專業技能的人員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維修維護,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管材、配件和設備。
(四)按照規定開展清洗消毒,至少每六個月對貯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將相關檢測(驗)結果向用戶公布,并報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和同級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五)安排依法取得體檢合格證并經衛生知識培訓的人員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衛生管理以及貯水設施清洗消毒等工作。
(六)負責實行計量、抄表和收費到戶。
(七)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和維修維護以及水質檢測記錄檔案。
(八)負責及時處置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突發性事件,制定有關應急預案。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委托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等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用戶保持不間斷供水。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維護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做好儲水準備;因發生災害、緊急事故等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
預計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二次供水水質的管理。城市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采取搶險搶修、停止供水等應急處置措施,并向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二次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告知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衛生健康部門或者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相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核查,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質安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維修維護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時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管材、配件和設備的,由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安排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衛生管理以及貯水設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和維修維護以及水質檢測記錄檔案的,由縣(市、區)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或者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外的居民住宅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以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非居民住宅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