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質量,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推動城鄉共同富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浙江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鎮(鄉)公共供水企業和村級水站管理單位(以下統稱公共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以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活動。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以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活動。
第四條 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城鄉統籌、安全高效、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將供水和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統籌推進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的統籌、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指導和推進全市節水型社會和節水型城市建設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要求,結合美麗鄉村建設,統籌村級水站公共供水與城鎮公共供水的融合發展,推進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建立以城鎮公共供水為主、村級水站公共供水為輔的城鄉一體化供水保障體系,逐步實現城鄉供水同質量、同管理、同服務。
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村級水站公共供水的監督和管理工作,以及節約用水的統籌、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市、區(縣、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和節約用水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開展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提高供水和節約用水數字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質量,促進節約用水。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將節約用水納入市民文明素質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節約用水意識。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八條 供水、節約用水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宣傳、服務和引導作用,促進供水、節約用水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區供水專項規劃,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縣(市)城鎮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供水專項規劃,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供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得違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其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并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相互協調。
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供水任務和措施、水資源供給、公共供水單位及其管網設施的功能布局、分質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以及鎮(鄉)水廠、村級水站撤并等內容。
第十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資源總體規劃等編制節約用水規劃,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用水現狀和節約用水潛力,節約用水目標和總體安排,節約用水指標體系,節約用水措施,節約用水實施計劃、保障和監督措施,再生水、海水、雨水利用等。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區供水專項規劃,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統籌制定市級供水設施年度建設和改造計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市區供水專項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市級供水設施以外的供水設施年度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級供水專項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水設施年度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未全域覆蓋的區域,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供水專項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村級水站年度改造、撤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公共供水管網服務水壓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公共供水單位。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維護和管理,保障節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原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未全域覆蓋的區域,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級水站的統一管理制度,明確村級水站管理單位,并為村級水站的維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農村供水安全和質量。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級水站加強指導和監督,保障農村供水安全和質量。
第十七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并定期對外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月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
禁止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其他設施影響正常供水。
第十九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水質、水壓以及用戶等動態信息數據庫,通過智能化管理和大數據分析等措施,及時掌握管網運行、水質、水量、水壓等動態信息。
第二十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報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批準;村級水站管理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前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公共供水單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供水主管部門。
公共供水單位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制度,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繳納水費。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并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計量準確;發生故障的,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免費更換。
禁止拆裝、移動貿易結算水表或者阻礙抄表工作。
第二十二條 禁止盜用、轉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二十三條 消火栓用水實行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公共消火栓由城鎮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覆蓋范圍外的公共消火栓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維護和管理。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已經驗收并投入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不間斷供水且水壓符合有關規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監督檢查,發現公共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維護管理單位采取措施,恢復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編制供水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發生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供水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公共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依據供水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 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貿易結算水表、凈(配)水廠、村級水站等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公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和管理制度,確保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按照規定移交給城鎮公共供水企業運行、維護和管理。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接收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定期進行維護、更新改造,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其中屬于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市、區(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屬于村級水站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后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共供水單位制定相應的補救措施,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制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規范。
市、區(縣、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據安全保護規范劃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通過向公共供水單位或者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查詢等方式,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公共供水設施的有關情況。公共供水單位或者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接到查詢要求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公共供水單位的意見,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并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應當經公共供水單位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總量控制和用水單位定額分類等要求,確定用水單位定額用水指標;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在確定用水單位定額分類時,應當聽取用水單位意見并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定額用水指標實行動態調整制度。
調整定額用水指標的條件、程序等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額用水指標:
(一)用水單耗、重復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標未達到行業標準的;
(二)對內部管網漏損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藝、設備和器具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水平衡測試制度,引導和規范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用水單位申請或者調整定額用水指標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對居民用水和單位用水進行分類管理,實行下列差異化水價:
(一)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鼓勵村級水站管理單位對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的單位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第三十五條 用水單位繳納的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應當用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以及戶表改造、水質提升等。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的標準、使用辦法,分別由市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市、區(縣、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成本監審制度,水價定價、調價時應當公開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成本和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市、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開展定價成本監審工作,并對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的用途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制度,每兩年向社會公布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監控用水單位進行重點監控,發現用水異常的,應當及時通知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查明原因,指導其做好用水節水工作。
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每三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新建、擴建、改建工業園區的供水、排水、水處理、再生水利用以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動企業間用水系統集成優化。
已建成的工業園區,其管理單位應當逐步開展以節約用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提高節約用水以及水循環利用設施的使用效率。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采用高效冷卻和洗滌、循環用水、污水處理回用等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品或者產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建設節水型企業。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優化調整農業產業布局和農作物種植結構,推廣節水養殖方式,推進農業節水設施建設,加強農業節水技術的指導和推廣,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設節水型灌區。
鼓勵農業經營企業、農業合作經營組織、農戶等加強農業節水設施建設,應用農業節水技術,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
第三十九條 洗車、游泳館等高耗水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第四十條 市、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的節水改造,開展管網獨立分區計量管理和壓力控制管理。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制水技術,減少水量損耗,將管網漏損率和制水水量損耗控制在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范圍內。
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器具,倡導節水型生活方式,循環利用生活用水,創建綠色節水家庭。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統一配置,并分片實施;逐步推進分質供水,實現水庫水優先用于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同時兼顧工業、農業、生態環境等不同用水的需求。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廣再生水在具有公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河湖濕地生態補水、景觀環境用水領域的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共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或者更換貿易結算水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其他設施影響正常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拆裝、移動貿易結算水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盜用、轉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有前款第三項規定行為的,還應當按照實際的用水性質和用水量補交水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未開展水平衡測試的,由區(縣、市)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村級水站,是指以行政村、自然村為單位,由獨立的水源、凈水工程以及輸配水管網組成獨立供水系統的供水工程,包括單村水站和聯村水站。
(二)用水單位,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用水主體。
(三)貿易結算水表,是指公共供水單位與用戶發生水費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器具。
(四)公共消火栓,是指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用于滅火救援的消防裝置。
(五)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池(箱)、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壓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設施。
第四十九條 自建設施對外供水,適用本條例有關公共供水的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