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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法規

駐馬店市城市供水條例出臺!9月1日起施行!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7-04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媒體  瀏覽次數:1157
 駐馬店市城市供水條例

(2023年4月27日

駐馬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水質安全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遵循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障民生、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管理,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關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和城市供水應急機制,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質量,促進節約用水。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建設。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配套的城市供水設施在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未達到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要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編制改造計劃并實施。

推行戶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劃同步配套建設公共消防用水設施。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維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十五條鼓勵在學校、廣場、公園、車站、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建設管道直飲水設施,并加強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應當符合有關質量、衛生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檢測,發現供水設施因老化、損壞等原因致使漏損或者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居民住宅小區的供水設施已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接收的,其管理和維護以注冊水表為界。注冊水表以及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區的供水設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等對供水設施進行檢測評估。經檢測評估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的,應當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編制改造計劃,經改造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接收。其管理和維護職責,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單位建筑區劃內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或者影響其正常使用。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施工區域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補償。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劃定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進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五)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管線信息系統,將供水管線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臺,并將新建、改建、擴建、廢棄的供水管線信息檔案及時報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因辦理管線選址及規劃手續需要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無償提供。

第四章 水質安全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飲用水水源開展監測、檢測和評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檢查;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測。

城市供水水質信息或者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供水,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要求的檢測方式、檢測指標、檢測頻率,對出廠水和供水管網末梢水水質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并定期向社會公開供水水質信息。

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或者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保證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時向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直接從事城市公共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體檢合格證并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上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供水和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需要臨時用水的用戶,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合同。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并確保水壓達標。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組織實施搶修的同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十二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審核、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調整方案。價格監督主管部門定期開展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檢定合格的注冊水表。居民、非居民、特種行業等不同用戶應當單獨安裝水表;不單獨裝表的混合用戶,按照城市供水價格管理相關規定收取水費。對不具備表計條件的終端用戶,水費應當由終端用戶公平分攤。

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暫未直抄到戶的終端用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費中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注冊水表在安裝前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用戶對注冊水表計量有異議,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注冊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負責更換注冊水表,支付檢定費和相關費用,并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水表誤差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檢定費和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用戶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發現注冊水表損壞的,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證明系用戶原因損壞的外,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免費更換注冊水表及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事故,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向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者其他妨礙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通知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搶修作業完成后,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搶修作業涉及的單位、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科學處置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造成的社會危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不同級別、不同類型的供水應急演練。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依據當地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供水應急方案,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撲救火災、消防演練時使用,所需水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在指定地點從標有特定標記的取水設施取水,按量計費。具備條件的區域,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

(一)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二)非消防救援、消防演習動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險裝置取水的;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管網或者二次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取水的;

(四)用戶不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注冊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五)擅自拆除、遷移水表或者開啟、偽造注冊水表封印取水的;

(六)破壞或者采取技術手段使注冊水表停滯、失靈、逆行,使水表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的;

(七)擅自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八)采用其他方法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四十條二次供水設施及泵房應當獨立設置,配套建設監控系統及入侵報警系統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實行封閉式管理,不得與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備前端應當加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防倒流裝置,并按照規定落實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已經建成不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二次供水設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需要安裝二次供水設施的老舊住宅小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編制建設計劃、明確資金籌措方式和來源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二次供水水質定期進行檢測;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達到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并建立清洗、消毒檔案。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將檢測結果記入相關檔案,并向用戶公開。

第四十三條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及時告知用戶,同時向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四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和收費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二次供水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未按規定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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