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號
《吉林省農村供水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吉林省農村供水條例
(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保障農村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規劃、建設、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安全衛生、因地制宜、節約用水、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供水保障負總責,統籌基礎建設及更新改造的資金安排。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根據實際情況對縣級人民政府農村供水工作提供財政支持。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供水負具體責任,并將維修養護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通過村規民約倡導村民節約用水、履行水費繳納義務,規范用水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安全、節約用水、用水衛生和水源保護宣傳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農村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全省農村供水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村莊規劃相銜接,與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同,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結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質及其他實際情況,推動城鄉一體化和規模化供水,完善農村供水布局。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公用設施用地予以保障,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和規定,并按照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營。
不具備集中供水條件的農村分散住戶,飲用水設施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由村民自建、自用、自管。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其產權依法確定。
因資產轉移、報廢、重建、拆除、搬遷、閑置等原因導致已建農村供水工程用途和產權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在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規模化供水工程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經營性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燃氣、排污等設施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修建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燃氣、排污等項目,需要穿越已建供水設施或者影響農村供水工程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對農村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由供水單位及時組織搶修,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農村水源地保護區劃定,由其所在地的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劃分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對于供水人口小于一定規模(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可以根據水質保障工作的需要,參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指南(試行)》劃分水源保護范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規范化建設,設立保護標志,并做好隔離防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農村飲用水水源周邊污染防治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水源地安全。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農村供水工程衛生監督、水質檢測監測和衛生學評價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質檢測監測結果共享和問題通報機制,將水質檢測監測結果及發現的水質問題及時反饋供水單位。
第十九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設立水質化驗室、配備水質檢測設備或者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對出廠水進行日常水質檢驗,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其他供水工程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驗,水質存在問題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配套消毒凈化設施設備、置換水源等有效措施,保障水質達標。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協調解決農村供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農村供水保障工作納入鄉村振興實績考核范圍。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理辦法和運行管理經費保障制度,明確運行管理機構。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實行縣級統一管理,切實保障水源和供水設施安全,及時進行維修養護,確保工程穩定運行、水量充足、水質達標。
鼓勵依托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組建農村自來水供水企業進行專業化運營。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量、水質符合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及時組織搶修,保證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標準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
(三)將責任人基本信息、服務電話、水價、具體維修事項及時限等制度進行公示,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四)建立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對制水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六)接受水行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發生水質污染和重大突發供水事件時,及時處置并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健全和完善農村供水管水員制度,農村供水管水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水費;
(二)負責水源、管道、設施設備巡查工作;
(三)負責設施設備日常管護及簡易維修;
(四)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供水突發事件處理,并及時上報供水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維修養護經費實行專戶(賬)管理使用,統一用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設施的日常管護、維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因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預計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水,出現無法繼續運營情況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村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應對自然災害、水源水質污染等各類突發公共事件,保障農村居民應急供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應急方案。
第二十八條 農村供水工程出現故障,需要進行安全搶修時,應當立即組織應急搶修,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辦事流程,提高辦理效率。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合理受益、節約用水的原則合理確定。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水價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單村供水工程水價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指導水價,有供水單位的,由村民委員會與供水單位協商確定水價,沒有供水單位的,由村民委員會按照一事一議民主議事機制確定。
第三十條 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結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設施設備;
(四)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五)變更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六)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負責戶內供水設施設備管護工作,防止漏水、凍管、爆管等情況發生;
(七)承擔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戶管網部分所需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水戶公布水價水費政策,建立便捷收費和供水服務體系,逐步推廣計量收費。
第三十三條 用水戶不按時支付水費,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支付水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供水單位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水戶。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啟封、圍壓、損壞水表或者干擾水表正常計量。
入戶水表出現非人為造成的損毀、滯行、停行、逆行等計量不準確情形時,用水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維修或者更換。
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供水單位及管理人員存在違章操作,損壞供水工程設備設施、偷水竊水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農村供水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通知擅自停業、歇業和改變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和重大突發供水事件未及時上報的;
(四)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聽勸阻,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及維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或者破壞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三)盜用或者擅自轉供農村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拆除轉供水設施,并處盜水或者擅自轉供用水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占用農村供水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水單位,是指負責供水工程日常運行、管理的單位,可以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是企事業單位、集體合作組織、用水戶協會或者個人。
(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是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凈化消毒后,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且設計供水規模≥10m^3/d或者設計供水人口≥100人的農村供水工程。
(三)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規模超過1000噸,或者設計供水人口超過10000人的農村供水工程。
(四)單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為單位,由獨立的水源、必要的凈水工程及輸配水管網組成獨立供水系統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