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3號
《河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3年12月17日
河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供水管理,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保障農村供水安全,促進鄉村振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供水、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農業灌溉及其他生產經營用水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農村范圍內的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城市供水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群眾自愿,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公共參與、建管并重,規模發展、分散補充,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的原則,推進標準化建設、公益化服務、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農村供水發展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保障農村供水工程建設、運行維護管理等所需資金,落實有關用地、用電、稅收等優惠政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農村供水工程建設、運行管理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水事糾紛調處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按照定價目錄制定和調整農村供水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的劃定,統籌供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衛生監測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鄉村振興、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和節約用水宣傳,提高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和節水意識。
鼓勵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農村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和供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七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可以采取政府投資、社會投資、農村居民投資投勞等多種形式。
鼓勵社會資本、單位和個人投資、融資、捐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參與農村供水工程經營管理和運行維護,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水源條件、城鄉供水基礎設施分布、農村人口變化、農業發展需要、鄉村振興發展需求、財力水平等因素,合理布局農村供水工程、供水規模,分類推進農村供水發展。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推進農村供水與污水處理同步規劃、同步建設、一體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供水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城市供水規劃、村莊規劃等有關規劃銜接,按照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突出重點、分步實施的原則,逐步實現城鄉供水同質化、集中供水規模化、分散供水標準化、供水排水一體化。
經批準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符合相關規范、規定和國家技術標準;工程使用的設施設備和管材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30個工作日內與供水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對供水工程建設遺留問題和試運行期間發現的問題,相關單位應當限期處理、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與橋梁、鐵路、公路、電力、通信、油氣管道等公共基礎設施交叉工程涉及的改建、補建、安全警示等費用,應當按照誰后建設誰負擔的原則,由后建設一方承擔。
橋梁、鐵路、公路、電力、通信、油氣管道等工程在建設、施工中造成農村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其他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賠償。
確因建設需要改裝、遷移、拆除、重建農村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征求農村供水主管部門意見,并及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補償。
第十三條 對工程建設標準低、輸配水管網和其他供水設施老化、供水水量水質水壓不能滿足正常供水需要的集中供水工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組織實施改造,鞏固提升農村供水保障水平。
在集中供水工程不能覆蓋的區域,縣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相關單位對供水規模小、運行成本高的分散供水工程進行提升改造和維修養護,強化水源保護,保障飲水安全。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依法明晰產權,確定負責經營管理和運行維護的供水單位。
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的農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管理、出讓經營權等方式確定供水單位;鼓勵以縣域為單元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和運行維護。
所有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農村供水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供水單位。
所有權由投資人單獨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農村供水工程,由投資人確定或者協商確定供水單位。
農村供水工程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供水單位應當設立界樁、公告牌等標識,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第十六條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相關規范、規定和國家技術標準,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禁止在農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養護制度,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供水工程管理信息化、智慧化,運用遠程監控、在線監測、實時預警等技術手段實現智慧監管,保障農村供水工程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確有必要、按需設崗、人崗相宜的原則,統籌利用現有公益性崗位,健全農村供水巡查制度,配備和充實農村供水工程管水員隊伍,開展水源、供水設施巡查、防護等工作。
第四章 水源與水質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農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統籌規劃、優水優用,科學確定供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源調度和優化配置,優先利用地表水、科學配置外調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農村供水穩定性。
在農村供水水源不穩定地區,因地制宜建設穩定可靠的農村集中供水水源工程。
規模化農村供水工程應當配置應急或者備用水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的不同情況,分類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或者水源保護范圍,并設置保護標志,明確保護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二)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三)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廢料等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
(五)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六)設置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廁所;
(七)人工投放飼料進行水產養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禁止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源地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規定的項目、頻次和方法開展水質檢測,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發現供水水質發生重大異常變化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檢測機構對農村飲用水供水水源、出廠水和末梢水的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保障農村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檢測機構依法履行供水水質檢測職責時,供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供水用水公約,規范村民(居民)用水行為。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一)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二)建立健全工程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
(三)供水水質、水量和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在供水管網入戶處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依照合同約定計量收取水費;
(五)建立取水、供水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報送取水、供水統計數據;
(六)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保護用水人信息;
(七)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人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不間斷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等不能正常供水的,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用水人。連續48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的供水質量標準供水、臨時停止供水未事先通知造成用水人損失、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斷水未及時搶修造成用水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因水旱災害等不可抗力使農村供水工程損毀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村集中供水單位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損壞的農村供水工程進行檢查評估,并及時組織修復或者恢復重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受損壞的農村供水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建設計劃。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得擅自退出經營。確需退出經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所有權人提出,并保證供水設施完好無損、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供水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水價。
農村集中供水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促進節水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根據供水成本、費用變化和用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農村分散供水工程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用水價格,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受益村民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三十三條 山丘區和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等地區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低于運行成本導致水費收入不能維持工程正常運行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工程維護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編制農村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水污染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農村居民用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農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移動、噴涂、覆蓋、損壞農村供水工程界樁、公告牌等標識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二)未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停止供水、降壓供水后未及時搶修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四)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未及時報告、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不配合實施應急預案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農村供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供水設施為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人提供生活飲水和生活用水的活動。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凈化和消毒后,通過輸配水管網統一輸送到用水人或者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設施、水廠、輸配水管網、監控系統、入戶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農村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的農村居民使用簡易設施或者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儲水池、小型機電井、人力抽水井等設施。
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規模1000立方米以上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