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屆〕第15號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4月30日經濟南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5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1日
濟南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濟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科學配置、綜合利用,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節約用水意識,推進節水型社會的建設。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節約用水產業。”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實行開源與節流并舉,優化配置地表水,控制開采地下水,科學利用非常規水。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對耗水量大、水污染嚴重的工業、農業、服務業等建設項目應當加以限制。”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景觀用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筑業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
七、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水工程運行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地表水的需要擬定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告。”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水功能區邊界應當設置明顯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水功能區標志。”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制度,依法對轄區范圍內水功能區排污行為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十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應當限期拆除。”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開鑿新井,原有自備水井應當由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技術標準予以封閉;產權或者管理單位、個人無法確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閉。
“政府推進的泉水直飲工程除外。”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對施工降排水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將施工降排水情況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和水位監測,實現監測信息共享,對重點區域實行地下水位預警管理。”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縣年度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刪去第二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定的”。
刪去第四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列入高耗水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的建設項目”。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取水許可審批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各區、縣邊界河道取水或者在邊界河道兩側各五公里范圍內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圍內年取地表水不足二千萬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不足五百萬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圍外年取地表水七百三十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萬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一百一十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萬立方米的;
“(三)申請取用地熱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年取地下水不足五萬立方米的;
“(四)從大中型水庫取水的;
“(五)建設項目由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區縣取水許可審批部門負責轄區內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中心城范圍外年取地表水不足七百三十萬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圍外年取地下水不足一百一十萬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省、市審批權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并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稅。”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二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因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刪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黃河流域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黃河河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限制取水決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十五、對部分條文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中的“縣(市、區)”,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縣(市)”統一修改為“區縣”;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中的“各級”,統一修改為“市、區縣”;
(二)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取水許可審批部門”。
二十六、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